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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單位變更政府采購方式審批管理暫行辦法

2009-12-14 16:31    【  【打印】【我要糾錯】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xié)辦公廳,高法院,高檢院,有關人民團體:

    為了規(guī)范中央單位變更政府采購方式審批管理工作,加強中央單位政府采購管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財政部制定了《中央單位變更政府采購方式審批管理暫行辦法》,F(xiàn)印發(fā)給你們,請遵照執(zhí)行。

中央單位變更政府采購方式審批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中央單位變更政府采購方式審批管理工作,加強中央單位政府采購管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央單位申請變更政府采購方式和財政部審批變更政府采購方式申請的,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中央單位包括中央一級預算單位、中央二級預算單位和中央基層預算單位。

    第三條 中央單位采購達到公開招標數(shù)額標準的貨物或者服務的,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采購。因特殊情況需要采用公開招標以外其他采購方式的,采購人應當在采購活動開始前,按照財政部規(guī)定要求將變更政府采購方式申請報財政部審批。

    本辦法所稱公開招標以外其他采購方式,是指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采購、詢價以及財政部根據(jù)實際情況認定的其他采購方式。

    第四條 變更政府采購方式申請應當由中央一級預算單位向財政部提出。中央一級預算單位對其提交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財政部應當按照政府采購法和本辦法規(guī)定的申報要素進行審批。

    第五條 中央單位的申請和財政部的批復均必須以公文格式印發(fā),財政部和中央單位不得以電話記錄、會議記錄、備案等材料代替批復公文。

    第六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采用公開招標以外其他采購方式的,申請公文中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項目情況說明及該項目預算金額。

    (二)采購計劃及預算批復文件。

    (三)擬申請變更的采購方式和變更理由。

    (四)供應商名稱、代理機構名稱、相關產(chǎn)品名稱和該產(chǎn)品近1年內的市場價格。

    (五)3位以上專家針對變更采購方式的理由,分別出具的手寫意見原件。

    (六)因采購任務緊急需變更采購方式的,中央單位應當提供項目緊急原因的說明材料。

    (七)因采購任務涉及國家秘密需變更采購方式的,中央單位應當提供由國家保密機關出具的、證明本項目為涉密采購項目的文件。

    (八)結合項目具體情況應當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九)聯(lián)系人及聯(lián)系電話。

    第七條 因公開招標采購失敗或廢標的,中央單位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項目情況說明及該項目預算金額。

    (二)采購計劃及預算批復文件。

    (三)擬申請變更的采購方式和變更理由。

    (四)相關產(chǎn)品的名稱、供應商名稱和前1年內的市場價格。

    (五)在財政部指定政府采購媒體上發(fā)布的招標公告(復印件)。

    (六)采購人和代理機構出具的采購過程和采購文件沒有供應商質疑、投訴的證明材料。

    (七)評審專家出具的招標文件沒有歧視性、排他性條款的證明材料。

    (八)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九)聯(lián)系人及聯(lián)系電話。

    第八條 專家意見中應當載明專家姓名、工作單位、職稱、職務、聯(lián)系電話和身份證號碼。專家原則上不能是本單位、本系統(tǒng)的工作人員。

    專家意見應當具備明確性和確定性。意見不明確或者含混不清的,屬于無效意見,不作為審批依據(jù)。

    第九條 變更采購方式申請應當由中央一級預算單位負責政府采購管理工作的司局加蓋公章。因采購任務緊急或者涉及國家秘密的采購項目,變更采購方式申請應當加蓋中央一級預算單位公章。

    第十條 對于采購情況特殊,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采購、詢價等采購方式無法滿足或者無法全部滿足采購需求的,財政部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認定其他采購方式。

    第十一條 財政部收到申請后應當及時審查,并按下列情形限時辦結:

    (一)變更政府采購方式申請的理由和申請材料符合政府采購法和本辦法規(guī)定的,財政部應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復。

    (二)申請材料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財政部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中央單位修改補充。辦結日期以財政部重新收到申報材料時算起。

    (三)變更政府采購方式申請的理由不符合政府采購法規(guī)定的,財政部應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復,并將不予批復的理由告知中央單位。

    第十二條 中央單位未收到財政部批復公文的,不得開展該項目的采購活動。中央單位末按本辦法規(guī)定變更采購方式的,根據(jù)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追究單位和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專家出具不實論證意見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追究專家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集中采購機構受中央單位委托,采購屬于集中采購目錄內產(chǎn)品的,由集中采購機構向財政部提交變更采購方式申請,按上述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fā)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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