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作為區分商品來源的標志,一直是商家用以吸引消費者和積累商譽的利器。但根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缺乏顯著特征或者與在先注冊、在先申請的商標或其他在先權利相沖突的,不能作為商標注冊。
例如:《商標法》第十一條就規定以下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1)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通用名稱、圖形、型號反映的是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自然屬性,無法反映商品提供主體的相關信息。通常情況下,相關公眾無法僅通過通用名稱、圖形、型號來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
(2)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該項規定是指,如果商標標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說明商品或服務的質量、原料、功能、用途等特點的情形,禁止該類標志注冊為商標,是因為相關公眾通常會將其認知為商品或服務相應特點的描述,無法起到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此外,該類標志經常被同業生產者和經營者用來描述其商品或服務本身的特點,屬于行業公知公用的表達符號,基于公共利益方面的考慮,不宜被一家獨占使用。
(3)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
通常來說,過于簡單的數字字母、裝飾性圖案、廣告用語等由于標志本身的特性,使得其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方面的功能“先天不足”,在沒有其他因素的情況下,一般不具有商標法意義上顯著特征,不能獲得注冊。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
(八)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其他相關法律依據
其他規定詳見《商標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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