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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

2013-10-21 15:38    【  【打印】【我要糾錯】

  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jié)合本市實際,決定對《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為:“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和養(yǎng)護、維修。”

  刪去第三款。

  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應當經(jīng)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商品交易市場和停車場,確需占用城市道路作為商品交易市場和停車場的,應經(jīng)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告,設置統(tǒng)一標志。未經(jīng)市人民政府批準占用城市道路作為商品交易市場或停車場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清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三、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jié)輕重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下列處罰:(一)警告;(二)罰款;(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四)暫扣或吊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頒發(fā)的許可證。”

  四、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的罰款,按照下列標準執(zhí)行: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guī)定的,每平方米處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總額不超過二萬元;

 。ǘ┻`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四)、(八)項規(guī)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ㄈ┻`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妨礙橋涵正常使用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危害橋涵安全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ㄋ模┻`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二)、(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ㄎ澹┻`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guī)定,影響城市防洪功能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在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范圍內(nèi)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在限期內(nèi)不自行拆除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強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資影響市政工程設施運行和養(yǎng)護,在限期內(nèi)不清運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強行運出;對正在實施損壞市政工程設施的行為,拒不執(zhí)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的決定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查封繼續(xù)從事違法行為的工具、機具。

  “強行拆除、強行運出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六、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拒不執(zhí)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此外、根據(jù)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了相應的調(diào)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修正)

 。1990年12月28日河南省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1年6月20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jù)1997年3月13日河南省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使其充分發(fā)揮效益,更好地為城市生產(chǎn)、生活服務,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jié)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工程設施是指下列設施:

 。ㄒ唬┏鞘械缆吩O施,包括城市道路規(guī)劃紅線范圍內(nèi)的車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邊溝、街頭空地和廣場、公共停車場等設施及其附屬構筑物;

 。ǘ┏鞘袠蚝O施,包括河道橋梁、涵洞、立體交叉橋、過街人行橋、地下人行通道及其附屬構筑物;

 。ㄈ┏鞘信潘O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溝、暗渠、進水井、檢查井、排水泵站、污水處理設施及其附屬建筑物、構筑物;

 。ㄋ模┏鞘蟹篮樵O施,包括河道、泄洪道、明渠、堤岸、河壩、閘門以及堤防安全保護范圍內(nèi)的附屬設施;

 。ㄎ澹┏鞘械缆氛彰髟O施,包括公共道路、廣場、橋涵、河道、公共綠地等處的路燈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市市轄各區(qū)范圍內(nèi)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工作。

  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和養(yǎng)護、維修。

  其他有關部門應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nèi),做好與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guī)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

  第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應當貫徹統(tǒng)一管理、加強養(yǎng)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針,保持市政工程設施處于完好狀態(tài)和正常運轉(zhuǎn)。

  第二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七條 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城市道路的養(yǎng)護維修,保持路面平整、設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和服務水平。

  第八條 新建、擴建、翻修城市道路應當與城市各種設施建設統(tǒng)籌安排,堅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則。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xié)調(diào)。

  第九條 禁止在鋪裝路面上焚燒物品、拌和、存放砂漿、石灰、混凝土,擅自移動、掘動道路設施及其他損害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條 履帶式、鐵輪式車輛和超過道路限定荷載的機動車需要在鋪裝路面上行駛的,應當經(jīng)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同意,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限定的時間、路線通行。

  第十一條 因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應當經(jīng)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商品交易市場和停車場,確需占用城市道路作為商品交易市場和停車場的,應經(jīng)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告,設置統(tǒng)一標志。未經(jīng)市人民政府批準占用城市道路作為商品交易市場或停車場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清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經(jīng)批準后,應當按規(guī)定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繳納道路占用費。經(jīng)批準占用城市道路設置的商品交易市場、停車場,由管理單位繳納道路占用費。收取的道路占用費按市政維護建設管理,用于城市道路設施的養(yǎng)護維修。

  第十二條 下列范圍批準臨時占用須嚴格控制:

 。ㄒ唬┸囆械溃

 。ǘ┲、次干道的人行道和其他寬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

 。ㄈ⿵V場、主次干道交叉口和鐵路道口周圍各五十米范圍內(nèi);

 。ㄋ模┕卉囌局車追秶鷥(nèi);

 。ㄎ澹┫浪āy量標志、進水井、檢查井、路燈線桿以及閘閥設施周圍三米范圍內(nèi)。

  第十三條 因建筑施工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xiàn)場按規(guī)定設置圍擋,工程完工后及時拆除清理。

  第十四條 掘動城市道路實行計劃管理。

  已列入計劃的掘動工程,掘動單位應當持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核發(fā)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經(jīng)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同意,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按規(guī)定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繳納掘動修復費,方可在限定期限內(nèi)掘動。

  第十五條 地下設施出現(xiàn)突發(fā)故障需要掘動道路進行搶修的,掘動單位應當在開挖搶修的同時,報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并在三日內(nèi)辦理道路掘動手續(xù),在限定時間內(nèi)搶修完畢。

  第十六條 新建和翻建后的城市道路,五年內(nèi)嚴格控制掘動。因特殊情況確需掘動的,須經(jīng)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掘動單位加收一至五倍掘動修復費。

  第十七條 每年十一月中旬至第二年三月中旬和法定節(jié)日、全市性重大活動的前十五日、后五日內(nèi),不準掘動道路。

  第十八條 掘動道路施工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能采取頂管過路的采取頂管施工;

  (二)動工前報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驗線,竣工后報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驗收;

 。ㄈ┰谙薅ǖ臅r間內(nèi)施工和完工;

 。ㄋ模┦┕がF(xiàn)場設置安全標志和防護設施;

 。ㄎ澹┰谥付ǖ牡攸c棄土、堆放材料;

 。┰诓荒軘嘈械穆范卧O置臨時通行設施;

 。ㄆ撸┦┕ぶ杏龅焦芫沖突時,與有關部門協(xié)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ò耍┓謱雍粚嵒靥钔,不得混入垃圾、泥漿及其他雜物;

 。ň牛┦┕そY(jié)束后,及時清運所積存垃圾、余土、廢舊料、多余材料等。

  第十九條 掘動道路施工結(jié)束后,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修復路面。

  第三章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當經(jīng)常觀測、檢查城市橋涵的內(nèi)部結(jié)構變化情況,隨時記錄,積累資料,防止意外事故發(fā)生,保證橋涵安全。

  第二十一條 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在橋涵設置限載、限高、限速標志。

  機動車輛通過橋涵,應當遵守標志牌的規(guī)定。超過橋梁限定荷載的,應當經(jīng)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限定的時間和速度通過。

  第二十二條 禁止擅自在城市橋涵設施上挖孔打眼、裝管布線、裝置有礙橋涵正常使用的設施。借用橋涵架設各種管線及附屬設施的,應當經(jīng)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同意,報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橋涵設施及保護范圍內(nèi)修建影響橋涵功能與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從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礙橋涵安全的作業(yè)。

  第四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當維護城市排水設施的完好,保持管渠暢通和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及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確定的保護范圍內(nèi)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堵塞或者擅自移動、占壓排水設施;

  (二)排放腐蝕性物質(zhì)、劇毒物質(zhì)、易燃、易爆性物質(zhì)和有害氣體;

 。ㄈ﹥A倒垃圾、糞便、廢渣、施工廢料和排放灰漿及其他雜物;

  (四)種植農(nóng)作物或者挖坑取土;

 。ㄎ澹┬藿ㄓ绊懪潘O施功能發(fā)揮和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時,應當采取措施,保護城市排水設施不受損壞。

  擬建地下管線可能影響已建成的排水設施的,按照后建讓先建、壓力管讓無壓管的原則,由建設單位與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會商,達成一致意見后,報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批準。

  禁止其他地下管線穿通排水管道、檢查井和雨水井。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確需遷建、改建城市排水設施的,遷建或改建方案應報經(jīng)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批準。遷建或改建工程完工,經(jīng)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驗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城市排水設施。

  遷建、改建城市排水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排放生產(chǎn)、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戶管需要連接城市排水設施的,應報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九條 排水用戶應當按照市政排水設施技術要求修建戶管。未經(jīng)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批準,不得加壓排放,不得將污水管道與雨水管道相接。

  第三十條 管道排水用戶排放污水的水質(zhì)應當符合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水質(zhì)標準,超過排放標準的,排水用戶應當征得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同意,并定期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報送水質(zhì)化驗資料。

  第三十一條 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檢測排水用戶排放的污水水質(zhì),建立污水水質(zhì)檔案。

  第三十二條 因突發(fā)事件排放、泄露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水用戶,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者減少危害,并報有關部門調(diào)查處理,同時報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

  第三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fā)生故障或者遇到險情需要斷水搶修時,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當通知用戶。排水用戶應當采取措施,配合搶修。

  第三十四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內(nèi)排放污水的用戶,應當按規(guī)定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繳納排水設施使用費。排水設施使用費用于排水設施的養(yǎng)護維修。

  第五章 城市防洪設施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城市防洪河道的清障、清淤和防洪設施的檢查、維修工作,保證河道流水暢通和防洪設施完好。

  第三十六條 禁止向河道內(nèi)傾倒垃圾、廢渣,禁止擅自在河道內(nèi)設欄筑壩,禁止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沖洗砂石物料。向河道內(nèi)排放污水應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三十七條 在河道堤防安全保護區(qū)內(nèi),禁止挖坑取土、開荒種地、擅自堆放物料、違法施工和建筑等有礙河堤安全和功能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占用、挖掘河道、堤岸的,應當報經(jīng)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批準,并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手續(xù)。

  第三十九條 河道及其保護區(qū)內(nèi)的防洪設施、公用設施及其他構筑物,不得擅自拆卸、移動和損壞。

  第四十條 在河道堤岸上存放的搶險防汛物資,禁止擅自動用、轉(zhuǎn)讓和損壞。

  第四十一條 全市所有單位和個人均有參加防洪搶險的義務。

  沿河單位和居民應當協(xié)助有關部門維護好城市防洪設施。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養(yǎng)護維修,及時組織排除故障,確保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發(fā)揮功能。

  供電部門應當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供電。

  第四十三條 禁止損壞、擅自拆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禁止在路燈桿周圍三米以內(nèi)挖坑取土、堆放物料、違法建筑及從事其他有礙道路照明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禁止擅自接用路燈電源線路和占用路燈線桿。確需接用路燈電源線路或者占用路燈線桿的,應當報供電部門和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批準。

  第四十五條 擬建懸空線路與已建的路燈專用線路交叉跨越時,應當按有關規(guī)定保持安全距離。確需升降路燈專用線路、動遷路燈線桿及其他設施的,應當報規(guī)劃管理部門、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和供電部門批準。

  第四十六條 單位自籌資金架設公用路燈線路,應報供電部門和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批準。建成后,由城市路燈專用電源供電,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第四十七條 因自然災害或其他事故造成路燈設施損壞的,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恢復照明,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予以協(xié)助。需要分清責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市工程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調(diào)查處理。

  第七章 管理與監(jiān)督

  第四十八條 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宣傳、貫徹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

  (二)組織養(yǎng)護維修市政工程設施并使其發(fā)揮正常功能;

 。ㄈ┘皶r組織排除市政工程設施故障;

  (四)保護單位和公民使用市政工程設施的合法權益;

  (五)提供有關市政工程設施方面的咨詢服務。

  第四十九條 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ㄒ唬┮勒毡緱l例規(guī)定管理市政工程設施;

 。ǘz查市政工程設施的使用情況;

 。ㄈ┮勒毡緱l例規(guī)定查處違法行為;

 。ㄋ模﹨⑴c制定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的專業(yè)規(guī)劃和新建、擴建、改建計劃;

 。ㄎ澹⿲κ褂檬姓こ淘O施發(fā)生的爭議進行協(xié)調(diào)、處理;

 。┰诮üこ虈乐赜绊懯姓こ淘O施發(fā)揮正常功能的,責成建設單位采取補救措施;

 。ㄆ撸﹨⑴c市政工程設施設計圖紙的審查;

 。ò耍﹨⑴c市政工程設施和涉及市政工程設施的工程的監(jiān)督檢查和竣工驗收;

 。ň牛﹨⑴c處理涉及市政工程設施的突發(fā)性事故。

  第五十條 市政工程管理人員執(zhí)行檢查公務時,應當向被檢查者出示檢查證件,被檢查者應當主動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檢舉、揭發(fā)的權利。對檢舉、揭發(fā)有功者,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對檢舉、揭發(fā)的違法行為,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五十二條 市政工程管理人員應當秉公執(zhí)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jié)輕重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下列處罰:

  (一)警告;

 。ǘ┝P款;

 。ㄈ]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ㄋ模⿻嚎刍蛘叩蹁N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頒發(fā)的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guī)有規(guī)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的罰款,按照下列規(guī)定執(zhí)行:

 。ㄒ唬┻`反本條例第九條規(guī)定的,每平方米處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總額不得超過二萬元;

 。ǘ┻`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四)、(八)項規(guī)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ㄈ┻`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妨礙橋涵正常使用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危害橋涵安全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二)、(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ㄎ澹┻`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guī)定,影響城市防洪設施功能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ㄆ撸┻`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造成市政工程設施損壞的或者影響市政工程設施養(yǎng)護維修施工作業(yè)的,除給予行政處罰或其他處罰外,還應當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未經(jīng)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同意和公安部門批準,擅自占用或掘動道路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道路占用費或者掘動修復費。

  第五十六條 在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范圍內(nèi)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在限期內(nèi)不自行拆除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強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資影響市政工程設施運行和養(yǎng)護,在限期內(nèi)不清運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強行運出;對正在實施損壞市政工程設施的行為,拒不執(zhí)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的決定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查封繼續(xù)從事違法行為的工具、機具。

  強行拆除、強行運出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七條 因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的責任,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身或者財產(chǎn)損失的,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負責賠償;對直接責任人或者負責人可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拒不執(zhí)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市各建制鎮(zhèn)、工礦區(qū)、風景名勝區(qū)范圍內(nèi)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執(zhí)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tr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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