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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籍法」

2013-09-12 18:00    【  【打印】【我要糾錯】

  第10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tǒng)、副總統(tǒng)。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jiān)察院院長、副院長、監(jiān)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它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后解除之。但其它法律另有規(guī)定者,從其規(guī)定。

  第20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xiāng)(鎮(zhèn)、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nèi)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xiāng)(鎮(zhèn)、市、區(qū))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jīng)該管主管機關核準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jīng)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準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yè)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yè)中對經(jīng)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咨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它法律另有規(guī)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yè)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于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并于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nèi),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它法律另有規(guī)定者,從其規(guī)定。

  臺灣當局

責任編輯:天藍
延伸閱讀:國籍 國籍法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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