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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2013-10-09 16:09    【  【打印】【我要糾錯】

  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對《上海市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辦公室(以下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稱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浦東新區(qū)、嘉定區(qū)、閔行區(qū)、寶山區(qū)、金山區(qū)和各縣”修改為“浦東新區(qū)、嘉定區(qū)、閔行區(qū)、寶山區(qū)、金山區(qū)、松江區(qū)、青浦區(qū)、南匯區(qū)、奉賢區(qū)和崇明縣”。

  二、刪去第十條。

  三、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guī)定辦理”修改為“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辦理”。

  四、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交通行政執(zhí)法人員”修改為“水路運輸行政執(zhí)法人員”,第二款中的“交通行政執(zhí)法部門”修改為“水路運輸行政執(zhí)法部門”。

  五、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執(zhí)行”修改為“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執(zhí)行”。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中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執(zhí)行”修改為“按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執(zhí)行”。

  七、第五十條第一款中的“《行政復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八、第五十二條中的“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和澳門、臺灣地區(qū)”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和臺灣地區(qū)”。

  九、條例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均修改為“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交通行政管理人員”均修改為“水路運輸行政管理人員”。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條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水路運輸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修正)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本市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水路運輸經營者、旅客、貨主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水路運輸事業(yè)的發(fā)展,規(guī)范水路運輸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從事營業(yè)性國內國際的水路貨物運輸、水路旅客運輸(含旅游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以下統稱水路運輸)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稱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水路運輸的管理,組織實施本條例;浦東新區(qū)、嘉定區(qū)、閔行區(qū)、寶山區(qū)、金山區(qū)、松江區(qū)、青浦區(qū)、南匯區(qū)、奉賢區(qū)和崇明縣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區(qū)(縣)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水路運輸的管理。

  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上海市航務管理處(以下簡稱市航務處)負責本市水路運輸的具體管理;區(qū)(縣)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航務管理署(所)〔以下簡稱區(qū)(縣)航管署(所)〕在市航務處的業(yè)務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水路運輸的具體管理。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海上安全監(jiān)督、船舶檢驗、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水路運輸的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合法經營、維護公平競爭、堅持協調發(fā)展的原則,促進水路運輸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提供安全、準點、快捷、經濟、方便的服務。

  第五條 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的需要,編制本市水路運輸發(fā)展規(guī)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六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依法組織的行業(yè)協會,按照法律、法規(guī)建立行業(yè)自律機制;為經營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詢服務,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接受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對水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向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 基本規(guī)定

  第七條 本市營業(yè)性水路運輸實行許可制度。

  從事營業(yè)性水路運輸活動,應當按照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發(fā)布的水路運輸規(guī)定,取得合法的水路運輸經營資格,并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經營。

  第八條 設立水路貨物運輸、旅客運輸企業(y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信c經營范圍相適應的船舶,并持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fā)的有效船舶證書;

 。ǘ┯邢鄳慕M織機構和專業(yè)人員;

 。ㄈ┲饕瑔T持有有效的適任證書;

 。ㄋ模┯泄潭ǖ慕洜I場所和必要的設施,其中經營旅客運輸的,還須落實客船沿線?空军c;

 。ㄎ澹┯信c經營范圍相適應的注冊資金。

  開設水路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前款(一)、(三)、(四)、(五)項的條件。

  國家規(guī)定必須辦理第三者責任保險、旅客意外傷害保險和船舶保險的,還須提供保險證明。

  第九條 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y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專業(yè)人員;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營業(yè)設施;

  (三)有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注冊資金。

  開設水路運輸服務個體工商戶的條件,按照國家規(guī)定辦理。

  第十條 申請從事國內水路運輸,應當向市航務處或者所在地的區(qū)(縣)航管署(所)提出;申請從事國際水路運輸,應當向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

  受理機關應當按照審批權限報送相關機關審批。本市審批機關應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作出書面審批決定。決定批準的,按其經營范圍分別發(fā)給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或者相關批準文件。

  外商投資設立水路運輸企業(yè),應當經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辦理審批手續(xù)。

  第十一條 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和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憑證或者憑批準文件向工商、稅務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經核準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件后方可經營。

  第十二條 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的本市水路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申請核準的船舶向市航務處領取船舶營業(yè)運輸證和相關的業(yè)務單據。

  船舶營業(yè)運輸證應當隨船攜帶。

  第十三條 本市水路運輸經營者合并、分立或者變更經營范圍,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后換領有關許可證件,并到工商、稅務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xù);變更企業(yè)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事項,在辦理相應工商、稅務變更登記的同時,應當到原審批機關更換有關許可證件。

  第十四條 本市水路運輸經營者停業(yè)、歇業(yè),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原審批機關申報。在辦理相關手續(xù)的同時,應當交回許可證和有關業(yè)務單據。

  第十五條 本市非營業(yè)性水路運輸單位臨時從事市內營業(yè)性水路貨物運輸、旅客運輸,應當向市航務處提出申請,經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臨時從事跨市的營業(yè)性水路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的,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辦理。

  臨時從事營業(yè)性水路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六條 外省市水路運輸經營者從事市內營業(yè)性水路貨物運輸、旅客運輸,應當向市航務處提出申請,經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本市水路運輸經營者,從事市內營業(yè)性水路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的外省市經營者,以及臨時從事營業(yè)性水路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繳納水路運輸管理費。

  第十八條 本市水路運輸經營者和石油、煤炭、冶金、商業(yè)、供銷、外貿、林業(yè)、電力、化工、水產、環(huán)衛(wèi)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及時、準確地向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水路運輸統計表。

  第十九條 本市從事水路運輸經營的主要從業(yè)人員,應當接受有關水路運輸法律、法規(guī)和業(yè)務技術知識的培訓、考核,持證上崗。

  第二十條 本市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接受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航務處對其經營資格的年度審驗,經審驗合格,方可繼續(xù)經營。

  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航務處應當在收到水路運輸經營者填報的年度審驗表后三十日內作出書面審驗決定。

  第二十一條 本市水路運輸經營者新增運力,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禁止購置超齡、報廢船舶作為新增和更新運力。

  本市水路運輸經營者報廢、出售或者改裝船舶,應當向市航務處或者區(qū)(縣)航管署(所)提供船舶登記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并辦理有關船舶營運證件的注銷或者變更手續(xù)。

  本市水路運輸經營者運力增減,按照國家規(guī)定在上海航運交易所進行交易的,在辦理船舶營運證件的申領或者注銷時,還需向市航務處或者區(qū)(縣)航管署(所)提供上海航運交易所的船舶買賣證明。

  第二十二條 水路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guī),加強設備保養(yǎng),改善運行管理,維護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環(huán)境衛(wèi)生,不得違反規(guī)定排放、傾倒廢棄物、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 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和市航務處、區(qū)(縣)航管署(所)應當加強對水路運輸活動的監(jiān)督、檢查。水路運輸行政執(zhí)法人員執(zhí)行公務時,應當佩帶統一標志,穿著識別服裝,并出示統一的行政執(zhí)法證件。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水路運輸行政執(zhí)法部門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借、轉讓、倒賣、涂改和偽造本條例規(guī)定的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統一發(fā)票和有關業(yè)務單據。

  第三章 貨物運輸

  第二十五條 搶險、救災以及國家、市人民政府指令性的水路貨物運輸,由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航務處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水路貨物運輸實行部門、地區(qū)壟斷。

  第二十六條 以本市為起點的水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與托運人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其中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應當參照使用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合同示范文本。

  經營者和托運人在上海航運交易所從事水路貨物運輸交易,應當遵守國家對航運交易所規(guī)定的交易規(guī)則。

  第二十七條 水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運輸危險貨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guī)定執(zhí)行。

  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必須按照危險貨物運輸的規(guī)定辦理,不得謊報品名、隱瞞貨物性質或者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

  國家規(guī)定必須憑證運輸的貨物,水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要求托運人提供有關證明。

  第二十八條 在本市從事海上集裝箱運輸的國際水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可以在本市從事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業(yè)務。

  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海上安全監(jiān)督和海關等有關管理和監(jiān)督部門應當按照國際慣例、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guī)定,本著快捷、便利、安全、暢通的原則,方便國際轉運。

  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的運價,根據國家規(guī)定由國家定價的,執(zhí)行國家定價;本市定價的,由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市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執(zhí)行;自行定價的,由經營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自行定價。

  國際水路貨物運輸的運價,由從事國際水路貨物運輸的經營者自行定價,并執(zhí)行國家有關運價報送備案的規(guī)定。

  第三十條 從事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的經營者在本市起運貨物,應當使用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規(guī)定格式的水路貨物運輸運單。

  從事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的本市經營者和其他從事市內營業(yè)性水路貨物運輸的經營者,應當使用本市水路貨物運輸統一發(fā)票。

  本市水路貨物運輸統一發(fā)票,由市稅務行政管理部門監(jiān)制,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發(fā)放和管理;其他水路貨物運輸單據,由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航務處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統一印制、發(fā)放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國際水路貨物運輸提單格式實行報送備案制度。

  在本市簽發(fā)國際水路貨物運輸提單的承運人,應當將其提單的格式樣本報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備案的提單格式樣本供社會公開查閱。

  國際水路貨物運輸提單格式的報送備案實施辦法,由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規(guī)定。

  第四章 旅客運輸

  第三十二條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文明、規(guī)范的服務,按照船票載明的船名、航次、日期和席位運送旅客,保證旅客安全到達目的地。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不得對船票價格內已包含的服務項目另行收費或者向旅客強制提供收費服務。

  第三十三條 從事國內水路旅客運輸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航線、班次和?空军c提供服務,不得擅自取消航線或者增減班次和?空军c。需要取消或者增減的,應當在發(fā)生變更前三十日向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經批準后予以公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臨時取消班次的,應當事先公告,并辦理乘客全額退票或者換票。

  第三十四條 船舶的客運設施應當保證技術、衛(wèi)生狀況良好,安全設備齊全,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船舶乘客定額與艙室設備規(guī)范。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自有的客運站應當根據旅客發(fā)送量的規(guī)模,設立相應的候船、售票、服務等基本設施和必要的安全設施。自有客運站的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

  渡口必須有與客流量、車流量相適應的候渡室、場地、進出通道、引橋及渡船?吭O施。

  第三十五條 本市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維護客運站、渡口的秩序,保障客運、渡運的安全。

  第三十六條 本市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對旅客攜帶物品實行危險品檢查。

  任何人不得違反規(guī)定攜帶危險品和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進站、乘船、辦理托運。

  旅客進站、乘船拒絕接受危險品檢查的,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可以不予承運;已攜帶進站、乘船的危險品,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實行監(jiān)管或者處理。

  第三十七條 國內水路旅客運輸運價,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執(zhí)行。

  國際水路旅客運輸的運價,由國際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自行定價。

  第三十八條 國內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guī)定基本格式的客運票證。

  第五章 運輸服務

  第三十九條 水路運輸服務分為船舶代理和貨物、旅客運輸代理。

  從事船舶代理的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可以接受承運人的委托,在協議的范圍內,為承運人承攬貨源或者客源,并以承運人的名義辦理水路貨物運輸、旅客運輸手續(xù)和提供相關服務。

  從事貨物、旅客運輸代理的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可以接受托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的委托,為其聯系船舶、確定艙位,并以托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的名義,辦理船舶的運輸、貨物裝卸手續(xù)和提供相關服務。

  第四十條 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與委托方本著平等自愿的原則訂立委托合同,按照約定的代理事項,為委托方提供合法、安全、誠實信用的服務。

  第四十一條 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在從事代理業(yè)務時,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承運人或者托運人、收貨人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或者向旅客出售客票。

  第四十二條 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ㄒ唬┮员酒髽I(yè)名義為他人托運或者承運貨物,收取運費差價;

 。ǘ⿵娦写k業(yè)務;

 。ㄈ闊o水路運輸經營資格或者超越經營范圍的經營者提供水路運輸服務;

  (四)壟斷、倒賣貨源,或者采取不正當的手段哄抬、競相壓低運價。

  第四十三條 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規(guī)定的收費標準收取代理服務費。從事國內水路運輸服務的本市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必須使用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規(guī)定的水路運輸服務統一發(fā)票。

  水路運輸服務統一發(fā)票的管理和使用,按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市和區(qū)(縣)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航務處、區(qū)(縣)航管署(所),根據各自職責按照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

 。ㄒ唬┻`反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guī)定,持無效許可證件或者無證從事營業(yè)性水路運輸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收入,并處以違法收入一倍至三倍,但最高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超越經營范圍從事營業(yè)性水路運輸活動的,處以警告或者三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不按照規(guī)定辦理換領許可證件、參加年審或者在接受執(zhí)法部門檢查時提供虛假資料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ㄈ┻`反第十四條規(guī)定,擅自停業(yè)或者歇業(yè)的,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ㄋ模┻`反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出借、轉讓、倒賣、涂改和偽造經營許可證件、水路運輸統一票證、單據的,收繳其全部證件和票證、單據,沒收違法收入,并處以違法收入一倍至五倍,但最高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不按照規(guī)定從事危險貨物水路運輸的,處以警告,可以并處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反第三十條第一、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不使用本市水路運輸統一發(fā)票和單據的,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ㄆ撸┻`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不按規(guī)定報備提單的,處以警告或者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ò耍┻`反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擅自取消航線、增減班次和停靠站點的,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ň牛┻`反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不維護客運站、渡口秩序的,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ㄊ┻`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不實行危險品檢查的,處以警告,可以并處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不使用規(guī)定格式客票的,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ㄊ┻`反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以本企業(yè)名義為他人托運、承運貨物,收取運費差價的,處以警告,并處以違法差價收入一倍至三倍,但最高不超過五萬元的罰款;強行代辦業(yè)務的,處以警告,并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為非法經營者提供服務的,處以警告或者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有前款第(一)、(四)、(五)、(六)、(十一)、(十二)項所列行為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yè)整頓;其中第(一)、(四)項和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還可以吊銷經營許可證件。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法律、法規(guī)對同一違法行為已經作了處罰的,不再重復罰款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拒絕、阻礙水路運輸行政管理人員執(zhí)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水路運輸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市和區(qū)(縣)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航務處、區(qū)(縣)航管署(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和沒收財物時,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fā)的收據。

  罰沒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市、區(qū)(縣)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和市航務處、區(qū)(縣)航管署(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ㄒ唬I業(yè)性水路運輸,是指為社會服務,發(fā)生各種方式運費結算的水路運輸。

 。ǘ┓菭I業(yè)性水路運輸,是指為本單位服務并對外不發(fā)生各種方式運費結算的水路運輸。

 。ㄈ﹪H水路貨物運輸提單,是指用以證明國際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從事國際水路貨物運輸的經營者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據以保證交付貨物的單證。

  (四)海上集裝箱國際轉運,是指國際集裝箱貨物,由境外裝船起運,經本市口岸換裝國際航線船舶后,繼續(xù)運往第三國或者地區(qū)指運口岸的集裝箱轉運業(yè)務。

 。ㄎ澹┒煽冢侵冈诒臼行姓䥇^(qū)域內江河、湖泊兩岸專供渡運乘客、車輛的碼頭以及候渡設施。

  第五十一條 從事與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和澳門特別行政區(qū)、臺灣地區(qū)之間的水路運輸活動,參照本條例國際水路運輸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十二條 國際水路貨物運輸代理的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國際貨物運輸代理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水路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tr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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